| 行事故与飞行事故征候 飞行事故 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航空器损坏的事件,定义为飞行事故。 飞行事故征候 民用航空器运行的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严重威胁飞行安全的情况或发生航空器损坏、人员受伤、但其程度未构成飞行事故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为飞行事故征候。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民用航空器在运行过程中,发生飞行事故的等级划分准则、分类指标和飞行事故征候的具体条款,是确定飞行事故与飞行事故征候的严重程度的依据。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所有航空器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在领域为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所有航空器。不适用于首次获得适航证之前的所有航空器的试飞活动。
飞行事故等级划分原则与等级分类 根据人员伤亡情况以及对航空器损坏程度确定的。但是由于各种自然原因,自己或他人造成的伤亡,或藏在通常供旅客和机组使用范围之外;偷乘航空器而造成的伤亡除外。 飞行事故的时间界限是从任何人登上航空器准备飞行直至所有这类人员下了航空器为止的时间内。 在规定的时间界限内,所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航空器损坏,必须与航空器运行有关,才能定为航空飞行事故。
飞行事故分为:特大重大飞行事故、重大飞行事故、一般飞行事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特别重大飞行事故: 1.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40人及其以上者; 2.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40人及其以上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重大飞行事故: 1.人员死亡,死亡人数在39人及其以下者; 2.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最大起飞重量5.7吨及其以下的航空器); 3.航空器失踪,机上人员在39人及其以下者。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一般飞行事故: 1.人员重伤,重伤人数在10人及其以上者; 2.最大起飞重量5.7吨(含)以下的航空器严重损坏,或迫降在无法运出的地方; 3.最大起飞重量5.7~50吨(含)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理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10%(含)者; 4.最大起飞重量50吨以上的航空器一般损坏,其修复费用超过事故当时同型或同类可比新航空器价格的5%(含)者。
飞行事故征候条款 飞行实施过程中发生的事件,凡构成下面所列任何一条,即为飞行事故征候。 1. 航空器机翼(旋翼)、尾翼(尾桨)、螺旋桨或操纵面及其活动关节带有冰、雪、霜起飞;机型手册另有规定的,超过该手册规定的标准、航空器起飞。 2. 航空器加注规格错误的燃油、滑油起飞。 3. 发动机滑油量低于规定的最少量,航空器起飞。 4. 未按规定数量加注燃油,导致航空器超过该次允许的最大重量限制或少于规定的备用油量起飞。 5. 航空器货舱的货物、集装箱、集装板未按规定固定,导致飞机重心改变,造成航空器操纵困难或损坏舱壁、设备。 6. 航空器装卸重量超过以下限制起飞、着落: a) 该次飞行允许的最大业载; b) 该机型的最大无燃油重量。 c) 该次飞行允许的最大起飞、着落重量。 7.航空器材重心位置超过极限起飞、着落。 8. 航空器低于主最低设备放行清单(MMEL)、外形缺件清单(CDL)规定的标准起飞。 9. 未按规定执行适舱指令或必改通告,航空器起飞。 10.起动时,发动机的磁电距开关不在"关断"位置,通知地面人员扳螺旋桨。 11.飞行实施过程中,发动机温度、转速超过最大允许值及时间限制、并导致发动机损伤需要修复。 12.航空器起动、滑行、飞移、起降过程中与障碍物相撞。 13.航空器偏出规定的滑行路线而受损。 14.飞行实施过程中,外来物打坏发动机、螺旋桨或堵塞发动机进气道。 15.航空器操纵面夹板、挂钩、空速管套或尾撑杆未取下起飞。 16.飞机未松开舵面锁、刹车、或调整片、减速板、襟翼不在规定位置,安定面配平超出起飞允许的范围起飞。 17.仪表飞行和夜航飞行,未接通地平仪(姿态指引仪)航空器起飞。 18.航空器的发动机、起落架舱或操纵系统带外来物飞行。 |